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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以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名义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又以元*公司800万元远期支票作为质押,并以担保人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又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有其直接控制的宝*公司。2011年11月,王某又以相同方式与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获取该笔借款后用于清偿前笔从的借款800万元。负责人高某发现王某无法返还借款后报警。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果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诈骗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辩护意见】
一、客观事实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某是基于王某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1)被告人王某与及高某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并非普通的民间借款,而是以高息为目的的投资性借贷行为。
(2)王某将所借钱款用于生产经营,且借款时用款工厂存在正常的生产业务,有偿还能力,后因投资失误导致所借钱款无法收回,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未将借款用于挥霍和违法活动,也未用于高风险投资。
二、主观上,王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现有证据证实王某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客观真实的借款主体信息,且案发后未逃匿。
(2)王某将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未用于挥霍,也未用于非法活动。
(3)一审认定的王某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是错误的。案发时王某支票账户下虽无足额资金,但该支票为远期支票,兑现时间为开票6个月后,案发时尚不足6个月,不能以案发时账户内无资金而认定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更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人王某无偿还能力。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王某所提供的担保无效这一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与高某一直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并非是诈骗行为,而是以高息为目的的投资性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未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1、撤销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津X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