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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体育器材、百货、小饰品、机电产品、皮质产品等的批发兼零售。王某于2015年7月起在此公司担任网站编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单休。工作期间王某的工资一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17年1月18日,王某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某每月平均工资2678元。2017年4月王某经天津某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王某不服此仲裁决定,后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与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双倍工资差额16069元。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一中院。
2017年8月6日坻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代理其与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办律师去天津市一中院调取了一审案卷,了解了详细案情后,积极准备答辩材料,于2017年9月1日参加了庭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即一次性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差额16069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
2017年10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王某提出了以下证据:
1、王某名下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工资条;
2、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就餐卡;
3、公司员工王甲的证人证言及王甲所签的摄像合同;员工李某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
4、载有王某工作号码的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通讯录等
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没有记载王某姓名的单位工资册;
2、王甲的仲裁裁决书;
3、摄影服务合同及说明。
双方当事人就发薪形式等问题陈述不一致,对是否有劳动争议存在争议,法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庭后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1、原审判决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一即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工资条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正确。借记卡的转账规律与王某在职期间发放工资规律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该明细能够反映王某按月领取工资没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2、原审法院对员工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并未仅凭此一份证据予以定案,原审法院把此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认定王某与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案件结果】
2017年10月29日法院通知调解,代理人去天津一中院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天津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同意给付给王某一万元,并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