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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祝某某与天津银行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给予第一被告人贷款57万元,期限为30年(2012年10月至2042年10月19日),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为5.5675%,约定第一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河北区某地8-1-33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预告登记。
2012年8月13日,王某某向天津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祝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王某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8月8日天津银行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专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资深承办律师。承办律师立即与天津银行负责人沟通了解详细情况,向银行调取了祝某某的还款记录等各项证据,确定办案方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银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
(2)、判令被告祝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罚金7852元,以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罚金;
(3)、判令被告祝某某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依法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
(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对祝某某与天津银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被告祝某某的借款借据及天津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5)、天津银行的授信台账,证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的明细。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1)、原被告双方事实清楚,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及被告逾期不还款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即原告与被告祝某某存在确定的借贷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完全支持了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委托人对于我所承办律师的工作非常认可,对于案件结果非常满意!